陕 西 省 南 郑 县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06)南刑初字第00083号
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刚,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南郑县大河坎镇油坊街村2组,系汉烟二厂农副工。1994年12月因流氓滋扰被汉中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二年;1997年5月因盗窃、抢劫、敲诈勒索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9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3年6月17日);2004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因病释放回家;2005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0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刚犯有盗窃罪一案,于200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 1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何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何刚采取翻窗入室手段,盗窃汉烟二厂工程技术科办公室内价值2184元的电脑主机一台,销赃得款8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破案后赃物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华建涛、张汉秦、李海旭、舒华证言证实;有被盗物品扣押清单、失主领条、价格鉴定结论及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有(1997)南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汉中监狱(2001)释字第128号释放证明书、南郑县看守所释字(2004)46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密秘之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刚犯有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刚曾经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但其被假释后,不思悔改,又实施盗窃犯罪,属于累犯,应认定为有“其它严重情节”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第六条(三)款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8日起至2008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饶胜玉
二〇〇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李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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