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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万发故意伤害案

陕 西 省 南 郑 县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南刑初字第00177

    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桂珍,女,1962429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农民,住南郑县胡家营乡永灯村4组。系本案死者潘明贵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东红,又名潘晓猛,男,1990418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南郑县塘坎中学学生,本案死者潘明贵之子。

    法定代理人易桂珍,系潘晓猛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云云,女,199072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南郑县塘坎中学学生,本案死者潘明贵之养女。

    法定代理人易桂珍,系潘云云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素云,女,1923420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死者潘明贵之母。

    委托代理人龚振颜,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万发,男,1960112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南郑县胡家营乡永灯村4组,农民。200510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0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万发犯有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511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本案死者的近亲属易桂珍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万发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1215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桂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素云的委托代理人龚振颜和被告人陈万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101日早晨8时许,被告人陈万发携带一把单刃匕首到邻居潘明贵(陈万发妻哥)家,为其在潘家住房附近栽的树苗被毁找潘理论,后将潘叫出至潘明贵房子左面山墙空地里,两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该陈在撕打过程中,掏出匕首朝潘明贵右胁刺了一刀,陈万发正欲离开时,潘用手去拉陈,陈又用刀朝潘左臂上方刺了一刀后逃离现场,后潘明贵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当天11时许,陈万发到南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死者潘明贵系锐器致右肺及心包破裂,失血性休克、血气胸并心包填塞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血检报告、照片、作案工具等证据,并认定被告人陈万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称:因被告人陈万发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潘明贵死亡,给原告方的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人陈万发赔偿以下损失:1、丧葬费5730.5元;2、死亡赔偿金33513.2元;3、被扶养子女生活费8732.34元;4、被赡养老人生活费7276.95元。以上合计55252.99元。为证明上述请求的合理性,附带民事原告方当庭宣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

    被告人陈万发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但当庭辩称:我是左撇子,在我与潘明贵撕打中,因潘从地上捡起一狗食盆朝我打来时,他的身体往前扑,正好被我左手所持的匕首刺上右胸,同时,在我正欲离开现场时,潘又来拉我,我脚下一滑,为了掌握平衡,手中的匕首又在潘的胳膊上刺了一下。庭审中,被告人陈万发未能举出相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万发与被害人潘明贵属亲戚关系(潘明贵系陈万发妻哥)。陈万发平时习惯用左手活动。199611月潘明贵与被告人陈万发协商,潘用自己其它位置的自留地换取陈的自留地准备修建房屋四间(现潘的居住处)。1999年经批准潘在该块土地上建房三间。为此,被告人陈万发认为潘房屋附近未修房的空地仍属于自己的自留地,双方曾因此事发生过矛盾。2005929日下午,被告人陈万发在潘明贵的房屋附近空地上栽了五、六棵小柏树,次日晚,潘明贵回家后,其妻易桂珍将被告人陈万发栽树一事告诉了潘,当晚潘就将陈所栽的小树拔掉,并在房后骂陈,被告人陈万发未理睬。2005101日早7时左右,被告人陈万发将家中的一把单刃匕首(刀把长9厘米、刀刃长13厘米、刃宽2.8厘米)装在西服上衣口袋内来到潘家,准备与潘明贵理论,到潘家后,被告人陈万发见潘明贵夫妇还没起床,就进到潘的睡房叫起潘明贵夫妇,潘明贵夫妇先后起床,被告人陈万发与潘明贵一边往陈栽树的现场走,一边相互争吵,易桂珍跟随其后,到现场后双方相互撕打起来,邻居潘文全见状,就前去拉架,没有拉开。撕打中,被告人陈万发朝潘明贵的脖子下方打了一拳,潘还了陈一下后,陈用左手从上衣口袋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潘明贵右前肋戳了一刀,易桂珍见陈万发手中有刀,就捡起一木棒准备去打陈万发,被告人陈万发见状,准备离开时,潘明贵用手去拉陈,陈万发又用刀朝潘的左胳膊上戳了一刀后逃离现场。潘明贵受伤后,易桂珍等在将潘明贵送往医院的途中潘明贵死亡。经南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死者潘明贵系锐器致右肺及心包破裂、失血性休克、血气胸并心包填塞死亡。被告人陈万发逃离现场后到陈兆中家,将自己伤了潘明贵一事告诉了陈兆中并称要去投案自首。陈兆中给被告人陈万发找了干裤子一条让其换上并给热了一碗剩饭吃,当日约11时许被告人陈万发到南郑县大河坎刑警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潘明贵死亡后,被告人陈万发之妻潘明芳安葬了死者潘明贵,但未给付其它费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动放弃所请求的丧葬费。本院对民事赔偿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易桂珍证实:陈万发平时是左撇子,他是潘明贵的亲妹夫,两家相邻居住,平常关系一般。双方曾在1996年协商:潘家用别处的自留地换取陈万发的潘现在修房的地基,并经批准潘明贵在换得的地基上修建了三间房屋。为此,陈万发认为潘房屋附近的空地仍是他的,双方因此有过摩擦。2005929日下午约5时许,陈万发在潘明贵修建的房屋旁栽了五、六棵小树。30日晚,潘明贵外出干活回家后,就将小树拔掉并骂了陈万发几句。101日早约7时许,陈万发到潘家睡房,将潘夫妇从床上叫起,到现场去看小树,到现场时,双方发生了争吵,并撕打了起来。突然,陈万发从身上掏出了一把匕首将潘明贵戳伤后就跑掉了,后潘明贵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

    二、证人潘文全证实:2005101日早,他看见潘明贵与陈万发吵架并己打了起来,就上前去拉架,没有拉开。这时,见陈万发向潘明贵的脖子下面打了一拳,潘用拳头还了陈一下,陈万发突然从身上取出一把尖尖刀朝潘身上捅了几下后,见潘的妻子易桂珍拿了一根棒走过来,陈万发就跑了。后来潘明贵被她的妻子易桂珍等人送往医院。

    三、证人陈素芳、方素云证实了2005101日早7点多钟,陈万发与潘明贵之间因陈万发栽树的位置发生纠纷,在双方发生争吵和撕打中,邻居潘文全拉架,没有拉开,陈万发用随身带的匕首将潘明贵戳伤后跑了,后潘明贵被往医院送,一小时后,潘明贵死了,又被抬了回来。

    四、证人陈兆中证实,2005101日早约830分左右,陈万发见到陈兆中说,要在陈兆中家打个电话,告诉陈兆中说他将潘明贵戳了两刀,陈万发又将手中的刀让陈兆中看了一下,并说要去投案自首。陈兆中就给陈万发找了一条裤子换上,又热了一碗剩饭吃后,陈万发就离开陈兆中家投案去了。

    五、被告人陈万发2005101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记载了陈万发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过程和其对犯罪事实的供述情况。

    六、线索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陈万发在2005101日中午11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其用刀伤害了潘明贵的事实供认不讳。

    七、南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潘明贵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潘明贵右胸第7肋软骨斜向断裂,断面整齐;左胸腔无积血积液,右胸腔有2000毫升积血及大量凝血块;右肺中叶有贯通创一处,创周有6×5厘米出血,其中肋面创口为1.5×0.5厘米、内侧面创口为1×0.3厘米,对应处心包有1×0.2厘米破裂口一处;打开心包见心包腔有血性液100毫升,心脏无损伤。鉴定结论为:死者潘明贵系锐器致右肺及心包破裂、失血性休克、血气胸并心包填塞死亡。

    八、现场勘查记录、照片、血迹检验报告客观地反映了现场情况。

    九、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及被告人陈万发作案时所穿的裤子一条,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是戳伤潘明贵的刀和他当时所穿的裤子。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合议庭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论焦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万发在与潘明贵撕打过程中,掏出匕首朝潘明贵右肋刺了一刀,该陈正欲离去,潘明贵又用手来拉陈,陈即用刀又朝潘左臂上方刺了一刀后逃离。被告人陈万发认为,在其与潘明贵撕打中,因潘从地上捡起一狗食盆朝他打来时,潘的身体往前扑,正好被他左手所持的匕首刺上右胸,同时,在其正欲离开现场时,潘又来拉他,他脚下一滑,为了掌握平衡,手中的匕首又在潘的胳膊上刺了一下。

    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陈万发戳伤潘明贵的左肋部及左臂上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伤害的故意是明显的,潘明贵的死亡是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所致。有证人易桂珍、潘文全、方素云、陈素芳的证言证实,有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相佐证,应予认定。被告人陈万发当庭的辩解观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万发因与他人发生边界纠纷后,不通过合法途经予以解决,竟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万发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人陈万发案发后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万发在被害人潘明贵死亡后仅由其家属为潘明贵办理了丧葬事宜,未赔偿其它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请求被告人陈万发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子女生活费,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要求赔偿被扶养老人(被害人潘明贵之母潘素云)的生活费,审理已查实,潘素云现年82周岁,生育五女一男,其生活费应由六名子女共同承担,故被告人陈万发应承担由死者潘明贵所负担的部分,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六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八条一、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万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101日起至2017930日止)

    二、由被告人陈万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死亡赔偿金33513.20元、被扶养子女潘东红、潘云云生活费8732.34元、被扶养老人潘素云生活费1212.80元,以上合计43458.3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长:袁小菊

                     员:饶胜玉

                                 人民陪审员:丁远华

              

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员:李小兵


更新日期:2006-1-18 16:30:43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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