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行政审判中注重
协调和解,力争案结事了
司法权不能超越行政权是一项宪法原则。因此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对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只能判决撤销、确认违法、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判决履行职责等。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才可以判决变更,除此而外,法院无权替代行政机关直接作出行政行为。因此很多行政案件判决后并不能做到案结事了。有的案件原告胜诉仅赢得程序性权利。如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职责,或因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而被判决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履行职责或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原告或其他人仍可能再起诉,容易形成一件事反复循环诉讼。这便是行政诉讼难以克服的缺陷。然而,在行政诉讼中,只要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适当引入协调和解机制,则可以最大限度地克服这种缺陷而做到案结事了,定争止纷。我院近年来积极探索行政案件的协调和解,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今年1至9月共受理审结诉讼案件9件。其中6件是通过协调和解后原告撤诉的。现将我院的做法和案例作以简要介绍,以求对协调和解机制进一步探索完善。
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侵害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公民提起行政诉讼附带行政赔偿的,着重调解,因法律规定行政赔偿可以调解。因行政赔偿以行政违法为前提,因此只要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可以不再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而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1、郑明全诉南郑县交通局交通行政检查及行政赔偿一案。被告所属养路费稽查队在南湖公园门口公路边检查过往车辆,郑明全无证驾驶无牌两轮踏板摩托车自县城往青树方向行至南湖公园门口时,被告方工作人员站在公路中间强行拦截郑,并用手拉了郑的胳膊,导致郑明全摔倒,全身多处受伤。郑以被告交通检查行为违法侵犯其人身权而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30000余元。经开庭审理后,分别给双方做思想工作,指出被告行政检查行为违法,侵权应当赔偿,原告未停车对事故亦负有一定责任,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元,原告撤诉。
2、王兴志诉南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赔偿案。王兴志系大河坎镇油坊村七组村民,因龙岗中学征用该村民组土地,镇政府在酒店主持召开该村民组部分村民征地协调会,王闻讯赶到会场质问村民组长为何不通知他参加而发生争执,王将部分参会人员纸质水杯扫落,后经人劝止。被告以王兴志扰乱机关秩序而对其治安拘留五日,拘留前亦未告知王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王兴志对此不服,申请上级机关复议后,市公安局复议维持了县局的处罚决定。原告起诉要求判决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并赔偿损失300元。经开庭审理后被告方认识到其行政处罚明显违法。经协调,被告方一名领导在我院召集的双方座谈会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向原告赔偿了损失。取得原告谅解后,原告撤诉。
二、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原告与第三人利益冲突,应当协调和解,尽可能化解矛盾。
1、南郑县小南海镇青石关村民委员会诉县政府、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发证案。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小南海寺庙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侵犯了其集体土地所有权,要求判决撤销该土地使用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给第三人登记发证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但考虑到原告与第三人毗邻,小南海寺庙始建于民朝,历史上该村与寺庙互相帮助,相互依存,但近十几年来双方为边界多次发生争议,并发生过村民与僧人群体性械斗事件,县乡有关部门曾多次协调处理均未能化解矛盾。本案若简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势必加剧原告与第三人的矛盾,影响一方稳定。法庭便分别做原告与第三人的思想工作,指出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最后召集各方当事人举行座谈会,并邀请了县宗教事务局与镇政府主要领导参加,对各方晓之以利害,宣讲法律与宗教政策,终使原告方认识到应主动与寺庙和好,只有寺庙兴旺才能促进本村旅游服务业发展。原告主动表示愿撤诉与第三人和好。第三人自愿为原告修建村小学捐资水泥款五千元。双方终于握手言和,化解了矛盾。
2、四川南江县黄猫寨铁矿诉陕西南郑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案。原告是经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在南郑县碑坝境内开采铁矿的私营企业。但其未申请主管部门到现场指界定桩,导致原告越界开采到第三人南郑县鑫源矿业工贸有限公司经批准的探矿区内,第三人举报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处罚,案件审理中,原告与第三人剑拔弩张,随时有发生武力冲突的可能。经开庭审理后,多次召集原告与第三人座谈,沟通,终使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共同开发,互利双赢的共识,原告履行了部分行政处罚,并自愿撤诉。
三、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应当给被告一个自己纠正的机会,便于尽快实现原告的利益,并能减轻法院的压力。因为司法体制上的原因,如果硬判,强大的行政机关顶着不执行判决,法院也左右为难,达不到及时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行政诉讼目的。而适时引导被告自行纠错,是明智的选择。
如姚仁政诉南郑县人民政府电力行政处罚案,姚是八一三学校教师,居住在南郑县向阳社区,南郑县向阳社区管理委员会是原国营八一三厂破产后经市政府同意,由南郑县政府批准设立并授予一定行政管理职权的社区管理机构。该社区管委会于2006年1月25日在检查社区住户用电情况时,发现姚有窃电现象,便当场向姚发出依照电力法罚款一千元的通知书,限姚三日内缴纳罚款。姚未缴纳,该管委会便以职权从姚的工资中扣除罚款。原告对此不服,以南郑县向阳社区管委会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该管委会答辩称其不是行政主体,而是县政府批准设立的自治组织。法官向原告释明有关被告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后,原告姚仁政变更被告为县政府,本院向县政府送达应诉通知和诉状副本后,主动向政府法制部门介绍了案情,指出向阳社区处罚及强行扣款行为的违法性,并建议由县政府责成管委会向原告退还罚款,县政府配合法院工作,主动替向阳社区管委会向姚仁政退还了1000元罚款,原告达到了起诉目的,撤回了起诉。
我院在行政案件的协调和解中始终坚持合法、自愿、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能够协调的才协调,协调不成的,严格依法判决。但由于缺乏法律依据,缺乏制度规范,协调中亦存在不少问题,有待今后不断总结完善。
供稿人:行政庭 詹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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