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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

 

 

                    浅论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


民二庭 龚菊英


    摘要:代表人诉讼,是一项使人们在解决群体性纠纷中,可以更加经济的实现公正的诉讼制度。本文试图通过对实践中我国现行代表人诉讼制度存在的代表人诉讼的范围过于狭窄、诉讼代表人的条件规定不严格、诉讼代表人产生的程序不具体等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适当放宽代表人诉讼的适用条件、扩大诉讼代表人的权利、明确由被告举证、实现公益诉讼等粗浅的意见,以期对完善该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代表人诉讼制度 诉讼代表人 完善诉讼代表人制度

近年来,随着横向经济联系的加强,新的经济关系、利益冲突也不断产生,群体性纠纷大量出现,涉及消费者保护、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证券市场股民利益的保护等领域,我国于1991年颁行的民诉法确立了代表人诉讼制度。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秉承了外国群体诉讼、集团诉讼的优良传统,在具体规定上又有创新,可以解决诉讼中主体众多与诉讼空间不足的矛盾,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但由于其规定过于抽象、原则,在应用于实践方面操作性不强,这种诉讼形式实际很少被援用,因此,应进一步探讨,以便使此类诉讼制度体现法律所倡导的公正高效的功能。

一、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概述

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确立直接来源于司法实践。1985年3月四川安岳县1569户稻种经营户诉县种子公司水稻制种合同纠纷案一般被认为是最早、最典型的群体诉讼案例。

    代表人诉讼一般指的是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由其中一人或者数人为代表人进行诉讼,并接受由此产生的结果的诉讼形式。[1]还有的学者认为代表人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为若干利益相同的人,由于人数众多,而由其中的一人或数人作为代表进行诉讼,代表人数众多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便是诉讼代表人。[2]代表人诉讼具体又可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我国的民诉法在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以及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的基础上,综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对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包括以下几项内容:1、当事人众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下简称《意见》),一般10人以上,不可能同时参加诉讼;2、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不属于法人团体,但在法律上具有共同利益或者处于相同情况,即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意味着权利人之间与义务人之间的争议、法律关系在性质上相同,但却是相互独立的;[3] 3、代表人提出的请求或抗辩与被代表人的请求或抗辩属于同一类型,代表人诉讼要求主体成员的诉讼请求属于同一性质,如均是给付之诉或变更之诉;4、诉讼代表人具有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并能较为公正的维护其所代表的一方当事人利益,必须是他所代表的一方当事人中的一员,与其他成员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必须依法定的程序登记的权利人推选或与人民法院商定产生。

对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我国的民诉法学者归纳为以下几种:1、因产品责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2、因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3、农村承包合同或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因一方不履行或片面撕毁、变更合同引起的群体性纠纷;4、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起字号的联营组织或者合伙组织中人数众多的联营方或合伙人与他人之间发生的纠纷;5、企业发行债券不能按期兑现引起的企业与众多债券持有者之间的纠纷;6、股份公司经营者由于实施欺骗行为引起的股票持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纠纷;7、因虚假广告而引起的纠纷。[4]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还有诸如同一交通事故引起的人数众多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工群体索要工资的劳务纠纷等也属于适用代表人诉讼的范围。

二、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实践操作中存在问题的初步涉及

1、代表人诉讼的适用条件问题。我国代表人诉讼的适用是以同一或同类的诉讼标的为前提,由于严格要求代表人诉讼与共同诉讼有同一的适用条件,代表人诉讼并未脱离共同诉讼的框架,而只是作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的特殊处理形式,限制了代表人诉讼的制度适用,实践中因同一事实造成损害涉及当事人众多时,有的选择以合同关系起诉,有的选择以侵权行为起诉,因此,尽管造成损害事实相同,但诉讼标的并不同一,在这种情况下,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不得提起代表人诉讼,以致于代表人诉讼的范围过于狭窄,削弱了代表人诉讼的功能。

2、诉讼代表人的条件问题。一般认为,诉讼代表人取得代表资格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具有诉讼行为能力;(2)自己系与被代表人处于相同诉讼地位的当事人;(3)当事人推选或法院指定其为代表人。[5]而如果选出的诉讼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所代表的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时,可能出现因代表人造成损失却因其无力赔偿而无法挽回的情况。

3、诉讼代表人的产生问题。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其诉讼代表人依照《意见》的规定只能通过当事人推选产生,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诉讼代表人依《意见》第61条的规定可以推选、商定、指定。在司法实际中,众多当事人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推选不出代表人,可能导致诉讼不能顺利进行而引发新的纠纷和矛盾,也可能让诉讼的实现变得遥遥无期。

诉讼代表人必须尽职尽责的维护被代表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可能减少被代表人的负担。未经全体当事人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实体权利,即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的行为。但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采取何种方式取得全体当事人同意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无法可循。

4、对适用原裁判的裁定的上诉问题。我国民诉法第140条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允许当事人上诉的裁定只限于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三种。显然是禁止当事人对适用原裁判的裁定上诉的,这就产生了弊端:首先该裁定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没有上诉权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民事权利;其次允许原代表人诉讼的当事人上诉,而不允许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上诉,违背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第三,裁定承认和保护的诉讼请求不一定符合原告的意愿,被告也可能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都有可能对该裁定提出异议。

除此之外,代表人诉讼的举证问题、代表人诉讼的管辖权问题等都有待进一步明确。

三、对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思考

1、适当放宽代表人诉讼的适用条件。有学者认为,为便于代表人诉讼的提起,在学理上不应以旧诉讼标的理论来限制代表人诉讼适用的案件范围,而应采用新诉讼标的理论,将诉讼标的是同一或同种类从宽理解为有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即允许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这更加有利于代表人诉讼的提起。如在同一交通事故、公害产品责任事故中的所有受害人,便认为是有共同事实问题的集团。笔者同意这种观点。人民法院对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裁判具有扩张性,即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若认为其诉讼请求成立的,就应裁定适用此前已作出的裁判。这有利于保护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的民事权益,提高诉讼效率以及保持人民法院前后裁判的一致性。实践中有以下几种情况: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是与原案件原告一方诉讼请求不同的另一种请求;未参加登记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只有一项,而原案件的原告一方的诉讼请求则有数项;未参加登记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有数项,而原案件的原告一方的诉讼请求只有一项。在上述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认定未参加登记的诉讼请求成立的,则应作出裁定适用原裁判。这种做法本着代表人诉讼裁判扩张性之本质,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2、扩大诉讼代表人的权利、加强人民法院对代表人资格的审查。诉讼代表人代表的当事人人数众多,涉及实体权利的处理,如果采用信件、公告等方式诉讼成本都很高。应该对诉讼代表人的资格进行审查规范,即对代表人的资格应规定为除了有一般认为的三个条件外,还应具备与对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及有一定的财产两个条件,在能承担归责于自己的不当诉讼行为的责任的前提下,考虑给予更为广泛的权利,使其在诉讼活动中有更广泛的活动空间。我国现有的诉讼代表人制度的规定,未考虑代表人具有当事人身份这一事实,使代表人丧失了当事人应有的部分权利,诉讼代表人在诉讼中的行为受限制比较大,在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方面没有自主权。因此,可以借鉴美国集团诉讼的某些做法,赋予代表人在法院的监督下行使处分权,使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成为适应现代社会需求,名副其实的大规模群体纠纷的解决机制。赋予代表人的更为广泛的权利,要求代表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为,对代表人的诉讼能力及责任意识都应进一步的明确,法院的审查作用有待进一步加强,在诉讼中发现诉讼代表人不适格的有权通知当事人更换,代表人的失职或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时可以宣布该行为无效。

3、在举证责任上,应规定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在代表人诉讼中,存在以下情况:一是原告大多势单力薄,经济实力有限。在有关产品质量、环境污染、证券纠纷等问题而引起的诉讼案件中,原告难以掌握有关专业知识、缺少必要的技术手段,因此难以就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责任等举证;二是被告方通常处于技术上、行政上的垄断地位,按照便利原则,应由被告负责举证;三是被代表人的当事人并不直接参与诉讼,举证责任实际上是由诉讼代表人代为履行,代表人的工作量极大,诉讼代表人对众多的当事人的损失情况、损害总额进行核算存在困难。若仍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容易造成案件事实难以查清,也会使代表人不堪重负,影响代表人的推选。对这类案件应明确规定由被告举证。

4、借鉴团体诉讼制度,实现公益诉讼。在消费服务领域,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等损害消费者的纠纷层出不穷。这些纠纷受害人多、范围广、影响大,但由于消费者法律意识不强、顾虑多、怕麻烦等因素,很多受害人不知或不愿起诉。比如著名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在美国一旦有一个用户从诉讼中获得赔偿,其他所有同类型笔记本电脑的消费者只需通过法律适用,经过登记手续就可以获得赔偿,这样的赔偿足以使东芝公司破产,于是东芝公司主动和所有美国用户达成了协议而不通过诉讼,反观我国的消费者则享受不了同等待遇。我国的群体诉讼仍付之阙如,因此有必要引进国外团体诉讼制度以及检察起诉制度,使消费者团体(消费者协会)、环境保护团体或者专门机构(检察院)能直接成为提起诉讼的主体,这样,作为当事人其实质仍然是一对一的诉讼,既减轻了诉累,又解决了纠纷。就能充分利用这些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或机构的资源优势,充分发挥“公共利益或群体利益代表者”的职能,并协调众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群体纠纷的解决创造一种相对快捷和便利的途径。

      

[参考文献]

[1][5]谭兵.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刘家兴.民事诉讼法教程[J].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3]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平衡——外国民事诉讼法研究引论[M].成都出版社.1993

[4]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更新日期:2006-12-31 16:24:52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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