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房施工触电 多方共同担责
民一庭 李旭 龙海东
[案情]:被告孙某与丈夫梁某在2004年10月用2万元从南郑县庄房村六组村民梁某处购得五间土木结构瓦房和附房后即迁往所购新房生活。2005年9月经有关部门申请夫妇俩在拆除原旧土房的宅基地上修两层楼房。在修房过程中未就加高楼层与10千伏高压电线之相距太近之危险性尚需拆、避电线安全措施向供电设施部门申报或批示。修房期间,供电产权部门也未到现场干预责问。之后孙某夫妇将所建住宅楼房承包给无建筑工程资质证书的包工头张某修建。2005年12月5日张某组织工人开始放线施工,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10余名小工干活。原告范某工资由包工头张某支付。2006年3月8日下午3时许,范某在修建的二层楼顶平台上将建房拆卸后的一根长6米钢管从二层楼平台上往楼下传递的过程中,该钢管的一端与楼顶平台东南滴檐外侧高压线接触,范某被巨大的电流当场击倒,后住院治疗并多次实施了手术。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5108.5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在承包孙某夫妇民宅时无建筑工程资质证书,其修建队未取得合法资格,在修建过程中未对高压电线区对施工的危险采取妥善的安全措施。2004年8月国营813厂经国家批准后破产,原厂房及部分场地被陕西中核特种冶金有限公司接管,其中115号向阳高压输电线的产权由南郑县向阳社区管理委员会接管。由该管理委员会向庄房村收代电费。
[判决]:公民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范某在修房作业时被通往庄房村的10千伏高压线电击,该电线设施产权人是南郑县向阳社区管理委员会,该社区管理委员会对该线路有管理维护之责,对高压线近距离建房和近距离施工,电力设施产权人应现场干预制止,但因电力设施产权部门粗心大意疏于管理,导致他人触电事故发生。因高压线引起伤害是多个原因造成的,应减轻致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南郑县向阳社区管理委员会应承担无过错民事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原告范某受雇于被告张某从事修房小工,双方已形成雇工与雇主的雇佣关系。被告张某未取得任何建房资质证书,擅自承揽修建孙某夫妇民用住宅,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建筑物外侧通过的高压电线周围采取安全避险措施,故被告张某理应对雇员范某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伤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作为被建房屋的受益人和产权人之一,将自己建房工程发包给无任何建房资质和安全条件的被告张某承建,在选任上有过错,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且又在高压电线设施保护区内修建楼房未对高压线对修房之危险采取任何安全措施,造成他人触电损伤,有不可推卸之法律责任。梁某系孙某夫妻一直共同生活,他也是被修建房产权人和受益人之一,理应与孙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汉中供电局、陕西中核特种冶金有限公司,南郑县圣水镇庄房村村民委员会不是电力设施产权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范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高压线从修房外侧穿过,应当预见到高度危险性,却疏忽大意致使自己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照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原告范某经济损失161958元,由被告南郑县向阳社区管理委员会赔偿范某64783元;由张某赔偿范某48588元,已付5807元,实际再赔偿42781元;由孙某、梁某赔偿支付给范某32392元;其余费用16196元由原告范某自理;汉中供电局、陕西中核特种冶金有限公司和南郑县圣水镇庄房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依法驳回了原告范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是一起影响较大、涉及面广、法律关系交融混合、赔偿义务主体较多,赔偿责任归责原则混合的雇员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就本案所涉及的两个法律关系即雇工与雇主之间雇佣关系及电力设施(高压线)致人伤害产生的赔偿义务主体和赔偿责任原则及认定谈点认识。
一、理清法律关系,正确界定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雇工与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和房主发包方与建房承包方之间的承包关系。原告范某系被被告张某雇佣修房干活,在干活中受伤。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了这一法律事实。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不难得出结论被告张某作为原告范某的雇主理应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在本案另一法律关系即房主孙某夫妇与包工头张某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中,房主将房屋承包给无任何建设资质又无合法资格施工队的包工头张某修建,并且又在电力高压线外侧翻建,无任何避险之安全措施,致使原告触电伤害发生,房主孙某夫妇选任上有过错,理应负一定赔偿之责。可见房主孙某夫妇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本案另一焦点是电力设施产权人是否能成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若是赔偿义务主体,那本案究竟哪一方是电力设施产权人即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一款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范某触电线路是115向阳10千伏高压输电线,无疑电力设施产权人对高压触电应负赔偿责任,可见电力设施产权人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界定本案电力设施产权人又是本案的一个焦点。115向阳高压输电线于1971年原813厂应圣水镇庄房村委及村民要求,无偿为庄房村修建并供电。813厂破产后,除向阳线路庄房村支线外813厂其余破产财产由陕西中核冶金有限公司接管,而向阳线路庄房村支线已由南郑县向阳社区管理委员会接管并供电,代收电费,行使管理、维护、收益之权利。实际上南郑县向阳社区管理委员会已控制支配了该线路,由此可见南郑县向阳社区管理委员会就是电力设施产权人。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向阳社区在被告陈祥英夫妇审批房屋和被告张某修房过程中没有制止或采取一定安全措施,致使原告范某触电严重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且受害人触电伤害情形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的四种电力设施产权人完全不负责的情形即(一)不可抗力;(二)侵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其它犯罪行为而引起的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故此南郑县向阳社区管理委员会作为115号向阳高压输电路的电力设施产权人理应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汉中供电局和陕西中核冶金有限公司及南郑县圣水镇庄房村民委员会,他们既不是电力设施产权人,也不是侵权人,与损害结果发生无任何因果关系和过错,故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二、正确适用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理清触电伤害损害结果与致害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分清界定致害原因力过错程度,科学划分赔偿责任比例。
前者已述,本案确定了三方赔偿义务主体,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在雇工与雇主赔偿中是适用的无过错赔偿原则。即雇主对雇工的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设施产权人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它所对触电人即受害人承担的也是无过错赔偿原则即应该赔偿原则。在房主发包方与建房承包方赔偿中,它适用的是严格的过错赔偿原则即有过错赔偿,无过错就不赔偿。无过错赔偿原则只是明确了应该赔偿,至于承担赔偿多少比例的划分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之规定: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于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方赔偿义务主体都是以不作为方式放任危险发生,作为115号向阳高压输电线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即南郑县向阳社区管理委员会在日常管理、维护此线路时疏于职责,特别是在被告张某修房施工过程中对高压电危险既不制止又不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任由高压电危险的存在。包工头张某既无建设资质,又无合法资格的修建队且在施工中高压危险对施工人身及财产已造成的严重安全危险,仅告知房主,说明他主观上已认识到高压危险的存在,客观上不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这二种过错原因是引发原告范某触电受伤的主要原因,向阳管理区委员会和张某应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应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房主在高压线危险状态下,由无建设资质的包工头张某承包施工且在张某告知高压线对施工有危险的情况下,房主仍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为触电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房主也应承担一定责任。雇员范某在干活中,因自己粗心大意对高压线危险环境下干活,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有一定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鉴于原告范某是受害方现已高位截肢等酌情情节,应适当减轻他的赔偿责任。
三、在本案的审理中民一庭深入贯彻“能调则调,当判之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真正做到司法公正,一心为民,达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
在本案审理中,民一庭高度重视,组织精兵强将审理此案,先后多次同原、被告双方促膝谈心,讲法析理;多次深入事发现场实地勘验,广泛调查核实证据;多次找所辖区领导和单位出面协调,但原、被告终因分歧差距大,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在此情形下,民一庭法官认真深入熟悉掌握案件的每一个环节、细节,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上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上正确无误,既做到实体公正,又做到程序公正,把案件办成铁案。本案宣判后,原、被告未上诉,均服判息诉,达到了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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