碍于面子为友担保 无可奈何偿还借款
碍于面子,答应为朋友向他人借款作担保,在朋友下落不明无力还款时,担保人被起诉,审理中案外人又为担保人担保,案外人最终被法院强制执行。2008年新年伊始黄官法庭执结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担保人无奈偿还全部欠款,有效的保护了债权人合法权益。
刘某某与盛某某互不相识,吴某某与刘某某和盛某某均系朋友关系。2006年8月刘某某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请求吴某某帮其借款,吴某某又找到盛某某,要求盛某某为刘某某担保向他人借款。盛某某遂为刘某某担保,刘某某向他人借得人民币6000元,约定一年内刘某某偿还不了,由盛某某负还款责任。2007年8月借款到期,债权人多次找借款人刘某某索款未果,方知刘某早已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遂将担保人盛某某诉至法院。审理中,盛某某要求吴某某还款,吴某某明知担保的法律责任,但经不住盛某某的再三央求,碍于面子,向法院担保其于2007年12月12日前付清借款,法院调解即由盛某某偿还借款6000元,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很快进入执行程序,吴某某这才着急,四处打听刘某某下落,可是刘某某仍然杳无音信。法院依法对吴某某强制执行,吴某某虽叫苦不迭,但无奈只得偿还全部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保证责任。但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本案借款人刘某某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起诉担保人盛某某,要求其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是正确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法院在审理债权人起诉盛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中,吴某某自愿为被告盛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法院对吴某某强制执行是有法律依据的。
(黄官法庭 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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